绍兴中院对胡某某诉携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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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3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胡某某诉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携程公司构成欺诈,判令携程公司退还胡某某订房差价并按差额房费的三倍支付赔偿金;驳回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2020年7月18日,胡某某通过携程APP预订舟山某酒店客房,支付价款2889元,后发现酒店实际门市价为1377.63元,遂引发本案纠纷。2021年7月7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携程公司退还胡某某订房差价并按差额房费的三倍支付赔偿金;判令携程公司在APP中增加不同意其现有《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仍可继续使用的选项等。携程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案外人帅某提前三日以王先生名义向酒店预订案涉房间,但未付费。帅某发现携程APP上案涉房型中携程直采房源销售完毕后,通过携程APP代理商后台系统输入价格2600元,附加携程公司收取的10%服务费等费用后,展示在携程平台上为2889元。等胡某某通过携程APP下单并支付2889元后,帅某联系酒店更换入住房客为胡某某,支付费用1377.63元,并要求房价保密。
二审审理认为,胡某某通过携程APP预定酒店的房价远高于门市价,携程公司对此构成欺诈。携程公司未依法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他营业务,未依法向消费者披露第三方代理商信息,对他营模式下存在的风险未予告知。同时,携程公司作为携程APP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有能力、有必要对利用其平台发布高溢价房源信息、赚取高额利润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管。本案中,携程APP上存在第三方代理商预先零费用囤房、择机翻倍加价的“倒房”行为,但携程公司怠于履行平台主体责任未进行有效监管。而且携程公司一直营造“低价”“放心”等品牌形象,使消费者有合理理由充分信赖并认为,在携程APP上展示的价格应当是低于或者至少是不高于酒店正常对外销售价格。携程公司上述过错行为,使胡某某陷入了对交易对象的认知错误,继而又基于对携程公司的充分信赖而陷入了对交易价格优惠的认知错误,最终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支付了远高于门市价格的价款。携程公司应承担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同时,二审审理认为,对胡某某要求携程公司对其APP增加不同意《服务协议》《隐私政策》仍可继续使用的选项之诉请不宜支持。本案中携程公司存在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其“强制且不指明具体内容”的信息收集方式违反有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正当性原则;对个人信息的收集超出所必须的信息范围,不符合对个人信息收集的最小范围原则;将信息分享给携程公司可随意界定的关联公司、业务合作伙伴进行数据分析和商业利用,不符合对个人权益最小损害原则。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与侵权行为相适应,且依法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应当平衡信息提供者利益、数据平台使用者利益和公共利益。携程公司未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肆意披露和以极端方式加以侵害,对其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并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已可达到胡某某使用携程APP的预期效果和合同订立初衷。同时,必要的信息收集、积累和数据加工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要素和核心竞争力。本案携程公司如果不收集胡某某的姓名、手机、身份信息等就无法实现酒店预订的服务事项。如允许消费者不提供任何个人信息,仍可使用携程APP要求携程公司提供服务,系对携程公司的过分苛责。平台经营者将因此丧失支撑其经营模式的基础资源,也无法通过合理的数据处理更好地保障消费者利益。故对增加该APP选项的诉请不予支持。
初心未改
虽远不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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